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03號
《湖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毛偉明(章)
2021年1月18日
湖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社會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應用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tǒng)稱信用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和履行約定義務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以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yè)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yè)單位和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以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完整的原則,維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劃,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用于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信用信息按要求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的行業(yè)信用信息系統(tǒng)應當實現與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互聯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湘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用信息平臺互聯互通,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自身誠信建設,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
行業(yè)協會商會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加強行業(yè)自律管理,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yè)規(guī)范,提升行業(yè)服務能力和公信力。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誠信教育,弘揚誠實守信精神。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依法報道、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的內容。
征集與披露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的規(guī)定編制、公布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包括提供單位、信息分類、披露方式、數據格式等要素。
第十一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等信息;
(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書的信息;
(五)受到表彰、獎勵等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信息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提供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yè)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yè)單位和組織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采集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yè)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yè)單位和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四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yè)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并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五條 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自然人所采集信息的內容、方式、用途以及自然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并經自然人同意,需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示公開、政務共享和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具體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予以明確。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guī)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和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guī)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獲取、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信用信息應用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yè)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guī)定建立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制度,確定激勵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主體、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依據、實施期限等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公共資源交易、財政資金支持、社會保障等工作中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目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guī)范,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并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二條 對遵守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yōu)先辦理、告知承諾、容缺辦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支持和表彰獎勵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yōu)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jiān)管中,優(yōu)化檢查頻次;
(五)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監(jiān)管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監(jiān)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jiān)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四)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監(jiān)管措施。
行政機關在采取監(jiān)管措施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采取相關監(jiān)管措施所依據公共信用信息的內容和提供單位。
第二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
行政機關在作出嚴重失信名單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移出條件。
第二十五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yè)務;
(二)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三)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四)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特許經營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應當依法在嚴重失信名單中標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實施懲戒。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和監(jiān)督管理。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信用產品與信用服務。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產品與信用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jiān)督管理。對在業(yè)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yōu)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yōu)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行業(yè)協會商會加強行業(yè)信用體系建設,依據行業(yè)自律公約、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yè)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權利,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申請。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
異議申請?zhí)幚砥陂g,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fā)現其向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改,并將更改后的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后,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態(tài)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原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外提供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查詢服務的期限為三年,查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關部門確認之日起計算。失信主體在查詢期限屆滿時尚處于懲戒期限內的,查詢期限延長至失信懲戒結束之日。查詢期限屆滿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得提供查詢服務,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在查詢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修復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受理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信用修復規(guī)定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詢。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可修復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者被采取懲戒措施的,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報送、歸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違規(guī)刪除社會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社會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經營活動的專業(yè)服務機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